归侨侨眷、港澳台胞(属)职工出境探亲规定
2016-06-01 12:00     (浏览次数:)

国务院侨办 国家人事局 国家劳动总局 财政部 公安部

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待遇问题的通知

〔82〕侨政会字第011号          

各省、市、自治区侨务办公室,人事局、劳动局(厅)、财政厅(局)、公安厅(局):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36号《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和对归侨、侨眷“一视同仁,不得歧视,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原则,考虑到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有受前往国家和地区的入境限制,相距路程远、筹措外汇困难等实际问题,现将他们出境探亲待遇通知如下:

一、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配偶,四年以上(含四年)一次的,给假半年;不足四年的,按每年给假一个月计算。

 

未婚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四年以上(含四年)一次的,给假四个月;三年一次的,给假七十天;一年或两年一次的,按国务院国发(1981)36号文件的规定给假。

已婚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四十天,不予累计。

归侨职工回国参加工作十年以上,以往没有出境探亲或因私事出境,也没有在国内(内地)会见从国外或港澳回来的配偶和父母的,第一次出境探亲,可给假半年;以后再次出境探亲,按上述规定办理。

出境探亲假期,是指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另外,按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一般不得续假,如确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返回原单位,本人应向所在单位申请事假。经批准的事假待遇,按国内职工事假的规定办理。

二、凡符合国家规定探亲条件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其境内段(从工作单位至出境口岸)往返路费,按国务院国发(1981)36号和财政部(81)财事字第113号文件的规定报销。境外路费自理。

三、归侨、侨眷职工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探亲待遇,可用于在国内会见国外(不包括港澳)回来的配偶或父母。如归侨、侨眷职工不能出国探亲(不包括港澳),其配偶或父母又不能回国会亲时,可改探国内的抚养人、配偶的父母,或改为会见国外回来会亲的同胞兄弟姐妹。

归侨、侨眷职工符合在国内会亲或改探条件,其假期和路费,比照国务院国发(1981)36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即:在国内会见国外回来的配偶或父母的,享受国内探亲的同等待遇。未婚归侨、侨眷职工改探国内的抚养人或改为会见国外回来会亲的同胞兄弟姐妹的,享受国内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同等待遇。已婚归侨、侨眷职工改探国内的抚养人、配偶的父母或改为会见国外回来会亲的同胞兄弟姐妹的,享受国内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同等待遇。

会亲地点批准在外地的,其路费按职工所在地至第一次见面地点的路程计算;陪同会亲对象旅游、访亲、治病等的路费自理。

四、归侨、侨眷职工在规定的出境探亲假期内,其工资和付食品价格补贴,与国内职工探亲待遇相同。在境外的医疗费自理。

五、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的探亲待遇,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参照本通知的规定制定。

六、凡符合国家规定探亲条件和出境条件的归侨、侨眷职工,申请出境探亲,如前往国家和地区不拒绝或不限制我国公民入境,各地公安部门应尽快审批。

七、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归侨、侨眷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同时废止。

八、本通知除第三条外,均适用于港澳同胞眷属职工。本通知也适用于外籍华人眷属职工。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关于港澳同胞眷属职工

探亲待遇问题的通知

(1986年4月1日)     〔86〕侨政会字第0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人事局)、财政厅(局):

《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待遇问题的通知》(〔82〕侨政 会字第011号)下达后,不少归侨、侨眷职工享受了《通知》规定的 出境探望父母或配偶的待遇,因故不能出境探亲的,可在境内会见从国外回来的父母或配偶。对此,海外侨胞和归侨、侨眷反映良好。最近, 有些单位反映,符合国家规定出境探亲条件的港澳同胞眷属职工,由于 受去港澳名额的限制或其他原因不能出境探亲,要求在内地会见从港澳回来的配偶或父母,享受探亲假待遇。对他们的这一要求,我们认为是 合理的。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港澳同胞眷属职工,符合国家规定享受出境探亲待遇,因种种原因 不能出境探亲的,可在内地会见从港澳回来的配偶或父母。其假期和路费 (只限于从职工工作地点至出境口岸路程)可按照《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36号)办理。过去规定与本文有抵触 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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