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带薪年休假
2016-06-01 12:00     (浏览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14号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已经2007年12月7日国务院第1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
  第七条  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分别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事局关于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的实施意见


 

渝人发〔200861


 

各区县(自治县)人事局,市级各部门人事(干部)处,中央在渝有关单位人事部门:

  为保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我市的顺利实施,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确保贯彻落实

 (一)认真组织实施。各区县(自治县)人事局、市级各部门人事(干部)处要严格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认真组织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制度,确保工作人员年休假落到实处。

 (二)领导高度重视。各级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落实年休假制度的重要性,从关心工作人员身心健康、维护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高度出发,自觉在本单位贯彻落实年休假制度,并带头休假。

 

 (三)建立工作制度。各单位应在每年初制定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年休假计划,并按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将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年休假的人数严格控制在本单位符合年休假条件总人数的5%以内;对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年休假的人员,经本人同意、在本单位内公示无异议,由单位领导集体研究确定后,填写《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安排工作人员年休假备案表》,报主管部门备案。

各单位应建立年休假动态管理台账;各区县(自治县)人事局、市级各部门人事(干部)处每年初应对上一年度执行年休假情况进行汇总,并填写《    年度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带薪年休假情况统计表》,报市人事局。

  (四)完善配套制度。各单位要结合实施年休假制度,进一步建立健全事假、病假、考勤以及工作岗位A、B角等制度,处理好工休关系,确保年休假计划顺利实施。

(五)严格经费管理。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主动与同级政府财政部门衔接,对各单位按现行经费渠道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进行严格管理。

  二、加强监督检查

  (一)市人事局负责对各区县(自治县)、市级各部门执行年休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区县(自治县)人事局、市级各部门人事(干部)处负责对本区县(自治县)和所属单位执行年休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各区县(自治县)人事局,市级各部门人事(干部)处对本区县(自治县)和所属单位执行年休假情况每年进行不定期抽查和年终全面检查,并将年终检查情况书面报市人事局;市人事局对各区县(自治县)、市级各部门执行年休假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并将抽查情况向全市通报。

  (三)对制度不健全、不按规定制定年休假计划、不认真执行年休假制度、未严格控制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年休假人数的单位,应予以通报批评或限期整改;对以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名义乱发钱物的,将按《条例》和《办法》以及有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各区县(自治县)、市级各部门执行年休假情况纳入全市人事系统综合考评。

  三、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因招录、招聘、调动、安置等原因变更工作单位的工作人员,现工作单位应按其当年应休未休的天数安排年休假。

  (二)因工伤医疗期当年不能安排年休假的工作人员,单位可在其工伤医疗期满后安排补休。

  (三)因休产假(含国家规定的产假假期和按有关规定申请延长的产假假期)当年不能安排年休假的工作人员,单位可在其产假期满后安排补休。

  (四)挂职锻炼或借用的工作人员,由派出单位与挂职或借用单位协商安排其年休假,并由派出单位将其列入年度年休假计划和年报统计。

  (五)单位应对当年离退休的工作人员在其离退休前优先安排年休假。若工作人员在离退休当年的工作天数少于其应休年休假天数,单位只按其工作天数安排年休假,未休足的天数不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四、其他

  (一)对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年休假的工作人员支付未休假工资报酬的具体办法另文通知。

  (二)对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各单位应按照《条例》规定,将其纳入单位年休假计划,统筹安排年休假。

           

附表: 1.《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安排工作人员年休假备案表》

     2.《      年度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带薪年休假情况统计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

第 9 号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已经人事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部长 尹蔚民

〇〇 八年二月十五日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制度,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中所称“连续工作”的时间和第三条、第四条中所称“累计工作”的时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均按工作年限计算。  

  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满1年、满10年、满20年后,从下月起享受相应的年休假天数。  

  第三条 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的假期,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 工作人员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内又出现《条例》第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的年休假。  

  第五条 依法应享受寒暑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未休寒暑假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其休年休假;因工作需要休寒暑假天数少于年休假天数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其年休假天数。  

  第六条 工作人员因承担野外地质勘查、野外测绘、远洋科学考察、极地科学考察以及其他特殊工作任务,所在单位不能在本年度安排其休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应当征求工作人员本人的意见。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人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对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标准是:每应休未休1天,按照本人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包含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工作人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除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外,其余部分应当由所在单位在下一年第一季度一次性支付,所需经费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实行工资统发的单位,应当纳入工资统发。  

  第八条 工作人员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计算办法是:本人全年工资收入除以全年计薪天数(261天)。  

  机关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绩效工资之和。其中,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不含根据住房、用车等制度改革向工作人员直接发放的货币补贴。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已安排年休假,工作人员未休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一)因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的;  

  (二)请事假累计已超过本人应休年休假天数,但不足20天的。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根据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工作人员本人意愿,统筹安排,保证工作人员享受年休假。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年休假管理,严格考勤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权,主动对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年休假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又不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工作人员加付赔偿金。  

  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责令支付;属于其他事业单位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或工作人员本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公务员申诉控告和人事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以及机关、事业单位驻外非外交人员的年休假,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年休假,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因工作需要不安排年休假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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