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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贯彻执行国务院退休退职两个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
2016-06-01 11:54     (浏览次数:)


 

重庆市人民政府印发重庆市贯彻执行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渝府发 [2000] 45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从       2000年         7月         1日       起       施行。同时,《四川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通知》(川革发[1979]22号)在我市停止执行。

二○○○年             六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以下简称《两个暂行办法》)颁发后,在我市得到了较好的贯彻执行。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就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实施范围

(一)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于本处理意见。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处理意见执行。

(二)干部退休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干部暂行办法》)办理;工人退休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工人暂行办法》)办理。

二、关于离休、退休、退职条件

(三)干部离职休养按国务院《关于发布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的通知》(国发[1982]62号)执行。

(四)符合《干部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退休条件的干部,应该退休。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工作条件与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相同的干部,退休条件与《工人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相同。

(六)患一期矽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病的工人,符合《工人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三)项的年龄条件的,可以退休。

(七)从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范围和工种名称,除过去劳动部(国家劳动总局)已经批准的一些工种外,需要新增加的工种,由各主管部门报请中央各主管部门,经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同意后实行。

从事高温工作是指经常在       38 ℃ 和热辐射强度3卡以上场所工作。

(八)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工人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办理:

1.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10年的;

2.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9年的;

3.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的。

上述年限是指实际工作年限。在计算连续工龄时,其中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时间,每从事井下、高温工作1年按1年零3个月计算,每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1年按1年零6个月计算。

经常在       0 ℃ 以下低温场所工作的工人和常年居住在海拔       3500米       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工人,可以参照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工人办理。常年居住在海拔       4500米       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工人,可以参照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办理。

(九)《干部暂行办法》第四条、《工人暂行办法》第一条中所称“完全丧失工作、劳动能力”的干部、工人,是指“不能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也不能正常从事其他轻便工作”的干部和工人。

(十)本处理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凡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按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三、关于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和连续工龄

(十一)《干部暂行办法》第五条、《工人暂行办法》第二条中所称“抗日战争时期”是从       1937年         7月         7日       起       至       1945年       9月       2日       止;“解放战争时期”是从       1945年         9月         3日       起       至       1949年       9月       30日       止。

(十二)《两个暂行办法》中称“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指:

1.参加中国共产党机关工作或接受党的任务以社会职业为掩护而实际从事革命工作的时间;

2.参加民主党派的机关工作或者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民主人士以社会职业为掩护而实际从事民主革命工作的时间;

3.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权机关专职工作的时间;

4.参加革命军队及其所属单位工作的时间;

5.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团体的机关专职工作的时间;

6.干部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党政机关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工人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党政机关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合作社营、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

7.参加革命根据地的抗日军政大学、陕北公学、中国女子大学等学校学习的时间;

8.参加1938年在武汉成立的10个抗敌演剧队、4个抗敌宣传队和1个孩子剧团工作的人员中,凡是当时经过党组织决定,派到剧队(团)、宣传队工作的共产党员,以及政治上是革命的,始终坚持剧队(团)、宣传队工作的非党正式队员,他们参加剧队(团)、宣传队工作的时间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9.起义人员参加革命工作的,起义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曾经资遣回家,以后参加革命工作的,从以后参加革命工作之日起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10.因组织原因脱离革命队伍后又回到革命队伍的,其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应根据离队期间的表现和离队时间的长短,由任免机关或由上级主管部门确定;个人私自脱离革命队伍后又参加革命工作的,应从后一次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其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应从后一次参加革命工作时算起;

11.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干部、工人,又重新参加工作,以重新参加工作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十三)企业工人退休时,其连续工龄仍按现行规定办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人的连续工龄也按照有关企业的现行规定办理。

四、关于离休、退休、退职干部、工人待遇

(十四)《干部暂行办法》第六条、《工人暂行办法》第四条“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是指以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名义召集的全国性会议上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先进生产者”等荣誉称号的人。“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是指获得上述荣誉称号到退休时仍然表现好的和比较好的。

(十五)退休、退职干部、工人因病、工伤复发住院的伙食费和就医路费,按在职干部、工人现行规定办理。参加了医疗保险的,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十六)离职休养干部的政治、生活福利待遇,与原单位的在职干部一样。

(十七)《干部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工人暂行办法》第七条中所称“按照现行规定办理”,是指按照财政部有关旅差费的规定办理。

(十八)干部、工人退休、退职时,当月工资照发,从下月起改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离休、退休、退职干部、工人去世后,从去世下月起停发离休工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十九)退休、退职干部、工人因为犯罪被判处徒刑时,在服刑期间应该停止享受各种退休、退职待遇,并且收回其退休、退职证件。刑满释放后,由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费。

五、关于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二十)退休、退职干部、工人去世后丧事处理,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按照在职去世干部、工人的待遇办理。

企业在职职工或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范围,是指其生活来源依靠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供养的下列人员:

1.祖父、父(包括养父)、夫年满60周岁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祖母、母(包括养母)、妻年满55周岁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等)未满16周岁或者满16周岁尚在普通中学和职业中学学习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4.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未满16周岁或者满16周岁尚在普通中学和职业中学学习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5.孙子女未满16周岁或者满16周岁尚在普通中学和职业中学学习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六、其他问题

(二十一)按《干部暂行办法》规定,需要由退休改为离职休养的,按现行审批程序办理。

(二十二)凡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职工退休、退职原则上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发给退休、退职证。证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职工退休、退职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三)干部、工人在办理退休、退职时,需作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的,其体检费用,企业在本单位医药费内开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在公费医疗费内开支。

(二十四)本处理意见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人事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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